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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原油案件的性质研究
文章来源:何武荣 访问次数:7875 发布时间:2023-9-10 9:37:44

偷盗原油案件的性质研究

  偷盗原油案件一直是影响油田发展的毒瘤,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对促进油田正常生产经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对偷盗原油案件的性质进行研究,以期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促进和保障油田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从而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法治力量。

一、关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偷盗原油案件的两种情况

  油区发生的偷盗原油案件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小规模盗窃,通常是当地的居民利用天然的便利条件,用专用袋子在附近的油井偷盗原油,次数多但量小,然后再卖给那些专门倒卖原油的人。二是较大规模的盗窃,通常是开着车直接到井场盗窃。第一种情形的盗窃不一定有作案人与负责看护原油的照井工合谋的情况,很多情况是照井工因为无力看护而持有一种无奈的态度。即使互相通谋,因为数量上很难确定从而难以认定到犯罪的程度,而取证的困难是此类案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第二种情形的盗窃多数需要内外的配合:或者是直接的里应外合实施盗窃,或者是照井工给盗窃人传递信息、创造条件,让盗窃人顺利完成盗窃活动。在一、二种盗窃完成后要运出油区管辖范围,这时又需要通过各个关卡。有的将车辆改装,从外形上看不出是拉运原油车辆,很容易蒙混过关,有的则是与相关人员内外勾结,逃避检查,之后再直接或由中转站送往非法经营的土炼油厂。

  以上一系列的作案过程形成偷盗原油的一个完整的利益链条,在这个链条中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形成犯罪,而由于“原油”本身的特殊性,往往要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才能完成。共同犯罪的认定是此类案件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那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首先,对作案人员的身份应当查明。是否有油气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有油气企业中其他有管理、经手、保管职责的企业工作人员?是否有油气企业中其他可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工作人员?在运送原油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盗窃过程中是否有其他共同作案的人员?所盗原油运往何处以及是否与收购原油人员形成共同犯罪等,都是在侦查环节应当查明的问题。这些问题关乎罪与非罪、案件性质认定以及量刑,可以说是认定共同犯罪和案件最终处理的关键所在。其次,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应当查明。如果查明系共同犯罪,则他们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的大小非常重要,也是关乎罪与非罪、案件性质认定以及量刑的重要因素。正确认定主从犯,不仅关乎量刑,更重要的是关乎案件定性甚至罪与非罪。判断案件主犯,就是要看他是否起到主要作用,通常要看其是否事前提出犯意、拉拢人员、出谋划策?是否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统一协调指挥、积极实施,或者实施主要的罪行,或者其实施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在事后策划逃避惩罚或者策划掩盖罪行等。当然,不是所有的共同犯罪都分主从犯,很多案件中共同犯罪人员所起的作用不相上下,无法区分主从,均可按主犯论处。再次,要查明各个参与人员相互之间主客观方面的关联性。认定共同犯罪必须查明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故意,而此类案件行为人所作所为一般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很少有人从原油的偷盗、运输、买卖直至最后的非法经营一直参与。如有人将原油偷出来,另外有人负责运输,之后再有人负责买卖,各个阶段之间往往有人在暗中掌控,但每个节点的衔接中,行为人之间往往不认识,作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那些负责衔接的人又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留下的线索往往是单一的。这给侦查取证以及往后对案件的认定带来很大难度。因此,在认定共同犯罪时,要牢牢把握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从其主观方面考察其犯意,更要从具体行为来考察其真实的主观意图,从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二、关于油气企业职工涉油案件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中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组织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油气企业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并无难度。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贪污的案件很少,大量的是油气企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内外勾结偷盗原油的案件。此类案件认定的难点:一是内外勾结的证据方面存在一对一问题,往往难以认定;二是能够认定内外勾结,但只够盗窃数额较大标准,达不到贪污、职务侵占数额较大标准怎么办;三是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由于此类案件一般是运输原油的过程中被查获而案发,所以,实施偷盗原油的人员是明确的,但是这些人是秘密窃取,还是与看护油井的人员内外勾结,往往证据不充分,至于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各自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更是难以认定;以盗窃罪认定,则如果是看护油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且数额达不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很容易造成无罪案件;以职务侵占罪认定,如果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则势必会造成对犯罪分子的放纵。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一般以盗窃罪认定为妥。首先,这种行为从表现上看更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虽然看起来对看护油井人员讲是公开的,但因为看护油井人并非原油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所以对所有人油气公司而言仍然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当然,如果看护油井人员不知道就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其次,这类型的案件性质认定应当以主导者的身份定罪为妥。共同犯罪中的性质认定,不一定唯主犯所涉罪名为准,有的案件主从犯很难分清,甚至根本就不存在从犯,而以案件中起主导作用的人的身份认定案件性质,更符合法理要求和法益保护。那么,从此类案件的总体情况而言,犯意的产生、行为的实施、事后的销赃等一系列问题综合分析,由油井看护人员起主导作用的情况极少,绝大多数案件是具体实施偷盗原油人员起着主导作用,他们往往既是犯意产生并发起者,又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甚至还是所盗原油的运输销赃者,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处于绝对主导地位。第三,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讲,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对利益的获取,就不是重要问题,即定罪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种类与程度,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利益的多少。从以往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来看,多以职务侵占认定,要么是数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原来是6万,现改为3万),远高于盗窃(2千),要么因为达不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而不以犯罪论处,一度时期,甚至出现贪污、职务侵占、盗窃不同法院不同判决的情况。不仅作案者往往以此能够避重就轻甚至逃避法律制裁,不利于国有财产的保护,更使得油区的治安形势日趋严峻,也使得类案不同判现象突出。而从行为的客观表现,到案件中实施的犯罪动机目的、主要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考量,以盗窃罪认定更为妥当,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国有财产,也有利于此类案件统一定罪量刑。第四,在油区的盗窃原油问题十分严重,成为破坏油区秩序的一大毒瘤。特别是袋装原油的偷盗方式,破坏性严重,但多数是当地居民实施,很难形成有效的治理手段。如果按照盗窃来认定,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只要是两年以内三次以上盗窃的可以按照多次盗窃来认定,仍然可以按照盗窃罪处罚。

三、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认定

  1、上游犯罪事实认定对该罪认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该罪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该罪认定。因此,就偷盗原油案件而言,要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就必须要上游犯罪即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成立。此类案件,以往要么因为上游案件是零散的袋装式偷盗原油,因为数额小或难以查证而无法认定,要么因数额达不到职务侵占罪而不予认定。实际上,此类案件从客观行为的表现看,无论是犯意产生、偷盗行为实施、事后销售赃物,还是主观目的,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按照“多次盗窃”来认定,不仅使盗窃实施者得到制裁,更能使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相关人员得到惩处,也让因数额达不到职务侵占罪而难以认定的窘境得以解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18号关于对法释【201511号司法解释的修改决定,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此解释无疑对解决以往类似问题在实践中的难点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2、此罪与盗窃共犯的认定对收卖原油的人如何定性,取决于他和偷盗原油的人是否合谋。事前无合谋,直接收卖原油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只是各自分工不同,应当以盗窃共犯论处。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收卖人有参与盗窃环节的行为当然以盗窃处罚,由于原油系国家统管物资,任何个人不得非法营销,所以,对那些事先就答应事后为其收购原油的不宜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因为正是他的“答应”给实行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盗窃原油案件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一是隐藏说,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藏起来作为判断标准;二是转移说,以行为人是否将财物转移出现场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三是取得说,以行为人是否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取得财物,无论其是否离开现场都认定为既遂;四是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作为判断标准;五是失控说,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作为判断标准;六是失控加控制说,以财物是否脱离权利人的占有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作为判断标准。

  隐藏或转移并不能意味着既遂,如某照井工负责看护18号井场,王某在1号井场盗窃了1吨原油,接着把车开到旁边的3号井场盗窃时被发现(或把盗窃的袋装原油隐藏在1号井场去3号井场的路边),对前面的1吨认定既遂,后面的认定未遂明显不妥,所以隐藏说与转移说有一定缺陷。权利人失控并不能必然导致行为人控制,因此失控说也有不妥,同理,失控加控制说又难以解决失主失去了对财物控制,但行为人并未控制财物的情形。因此,控制说的观点应当肯定,因为盗窃罪既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又保护占有权。

  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状态,要根据盗窃的具体场合,盗窃对象的性质、状态、大小、财物所处的环境、他人占有状态的强弱以及盗窃的手段等进行综合评判。如在商场内盗窃戒指类小件物品,只要行为人将财物藏在身上或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甚至握在自己的手里,别人看不到,就应当认定为既遂,而一些大一点的物件如家用电器等,则需要搬出商场才能是既遂。就盗窃原油案件而言,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一是通常而言,原油最小的包装也是袋装,体积较大;二是原油管护是限定在一定的区域,通常是指一定的片区,即使是油井也是建有一定范围的井场,而不仅指存放原油的油井内;三是多数情况下,盗窃原油以车辆为作案工具,目标较大。那么在井区盗窃原油,如何评价行为人对原油的控制?是出了井场范围,整个油井管护片区范围,还是从油井中把油磅出来即可?是被盗原油所在井场的照井工管护片区,还是整个井区?由于井区管护一般有监控装置和专门的照井工,井场和其他社会区域交错存在,而且一名照井工监管一定片区的多个油井,所以,按照盗窃原油离开被盗油井所在的“井场范围”认定既遂更加合理。

  五、关于非法经营罪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亦即未经许可经营原油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偷盗原油案件的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源于非法经营原油的大量存在。有的人大量收购原油,送往土炼油厂,谋取非法利益,在涉油案件中形成盗窃、掩饰隐瞒、非法经营等非法利益链条。在此类犯罪中如系共同犯罪,则应当择一重处断,应当从盗窃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次考量。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既无法证明其原油是盗窃所得,也无法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的法律要件,又无法证明其与土炼油厂的联系,但其经手的原油价值已经达到5万元以上,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一)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之一就是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主观方面具有故意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油气事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油气企业生产、经营汽油、柴油、煤油、液化石油气及混合燃料,应由国家专营专卖。所以,原油这种混合燃料,在个人手中没有直接使用价值,只有经过加工才能产生使用价值,没有合法手续的原油是无法进入市场的,如其经手原油没有合法手续即为非法,对前述非法经营原油的行为,数额达到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那么,数额达不到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达不到1万元的如何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第三类易燃液体第二项中闪点液体,原油属于危险化学品,如果行驶在交通道路上,即可以危险驾驶罪认定。

参考文献: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张军《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编辑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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